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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与被害人权益保护
时间:2019-02-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措施方面存在缺失,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中一种具体的作法,对保护被害人权益有着显著的积极意义。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操作中,我们不仅要坚持双方自愿等原则,也要强调公权力的介入和司法的监控,同时还要限定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权益保护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次在全国检察机关范围内确立了刑事和解这一崭新的刑事司法制度。相对于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

 

 

 

 

     一、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视,以及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措施方面的缺失

   现代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刑法之所以对犯罪处以严厉刑罚是因为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对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了极大的冲击。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被侵犯,国家便运用手中的刑罚权对犯罪人予以处罚,并遏制该危害行为的蔓延,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自然而然地归国家垄断所有,即由国家代表被害人提起诉讼。在这样一个以犯罪人和国家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个人往往被忽视,被害人在想什么,希望得到什么,国家一般不会区别性地、因人因事制宜地考虑,对被害人的保护已融入到了对犯罪的惩罚和对社会的保护之中。虽然被害人复仇情感的迸发,使得刑罚的执行深得人心,因果报应的惯性思维也使得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能够完全包容刑罚的以暴制暴。在对犯罪人课以重罚之后,被害人的复仇情感虽然得以宣泄,但其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感到十分痛苦与无助,因为其之前生活的完整与快乐因犯罪而残缺,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除了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之外,几乎对被害人毫无帮助。因此被害人不仅要求对犯罪人进行严惩,同时也希望犯罪人对自己的物质以及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虽然刑罚也具有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①,即通过刑罚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得到补偿,但这一功能往往因为求偿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以及一些现实因素的制约而难以实现,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便可见一斑。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绝大多数犯罪行为的追诉采取的是国家公诉的形式,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实体上弥补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在程序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由于该项制度遵循“刑优于民”的立法思想,忽视了民事赔偿救济的独特性,再加上现实因素的限制,导致其在司法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

  1.赔偿范围的局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以上规定,被害人只要因为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问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的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财产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财产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灭失及损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获得赔偿,被害人只能在刑事程序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自己承受损失,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并且加重了被害人的负担。另外,被害人所能请求赔偿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②。这种做法无疑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视,甚至是背离。因为“人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其社会属性决定了人对自身的社会价值、名誉、荣誉及人格尊严的高度重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不只限于物质性的,也会有精神性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要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只有让犯罪人承担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才是对被害人正当权益充分的保护,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2.赔偿的实现依赖于刑事诉讼的结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求偿是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其成功与否须以刑事部分的结论作为基础。而附带的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果以刑事诉讼的结论为基础是不合理的,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存在差别。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种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必须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因为并不涉及生命和人身自由的剥夺问题,所以并不一味追究客观真实而不考虑诉讼效率和其他价值取向,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果以刑事诉讼的结论为基础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这变相加重了附带民事诉讼人的举证责任,致使在被告人宣判无罪、刑事案件终结时,附带民事诉讼人无法获得民事赔偿。

  3.实践中刑事赔偿往往难以兑现。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部分判决的多,执行的少,这主要是因为犯罪人不愿或无力赔偿。有一部分犯罪人因为知道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不能免除刑事处罚,从而拒绝履行赔偿判决;有一部分犯罪人因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自身又因为被羁押无经济来源,因而无力进行赔偿。这些因素使得被害人追偿损失难上加难,有的被害人由于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导致无法得到适当的救治而成为残疾,甚至是死亡。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我国被害人求偿的民事诉讼是“附带的”,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个别救济被淹没在国家追究犯罪的过程中,萎缩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刑事诉讼程序中③。随着“被告人中心论”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确立更是将被告人权利保护推向极致。刑事司法似乎只意味着对犯罪人而不是被害人的公正,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就更加成为一个被忽视的问题。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积极作用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要讨论刑事和解对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积极作用,首先必须了解这一制度所依赖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操作方式。恢复性司法是西方近30年发展起来的一种刑事司法模式,一般指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被害人和犯罪人同意的前提下,经过有关专业人士(包括法官、检察官)充当的第三方的协调和主持,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面对面的对话和接触,由此确定犯罪人适当的责任解决方案,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一些列非刑罚措施的总称④。如前所述,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往往是被忽视的对象,而20世纪上半叶犯罪被害人学的诞生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加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旨在修复和补偿被侵害的法益的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

   恢复性司法是在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近现代刑事诉讼模式下发展起来的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它提出了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与社区利益相平衡的刑事理念⑤,并且其关注的焦点之一便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犯罪行为主要是严重危害社会、冲击国家统治秩序不同,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行为首先和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益,其次才是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基于以上认识,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无论是司法活动的展开,还是司法程序的设计,都紧紧围绕被害人进行。被害人利益成为了司法活动所维护的主要对象,尤其在决定对犯罪人的具体惩罚措施时,被害人的意见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内容。在如何才能最大程度地修护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创伤方面,恢复性司法认为既应保证被害人能得到充分的物质赔偿,也应当抚慰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因此,恢复性司法以“尊重被害人”为指导,鼓励犯罪人向被害人真诚道歉,使得被害人的精神负担得以缓减。同时,犯罪人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使得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得以弥补。

   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形式,其宗旨在于弥补传统刑事司法体制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通过在司法体系内调和被害人、犯罪人和公共利益,最终促成刑事司法整体正义的实现⑥。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被害人由原来的边缘化地位转变为本体的对话地位。在传统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往往都是被忽视的一方,其既不能充分地表达对案件的看法,也不具有程序的选择权。虽然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可以处于原告的地位,对诉讼程序作出一定的选择,但自诉案件往往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采取国家公诉的形式,国家的刑事司法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就犯罪人的定罪量刑独立地向法庭表达自己的看法,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实现就只能寄希望于公诉方的主张。即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求偿诉求的实现也需依赖刑事部分的结果。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处于本体地位。刑事和解的启动必须以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以及其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宽处理为前提,检察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与犯罪人就赔偿等事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就自己因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综合考虑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赔偿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赔偿要求。

   第二,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有所扩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仅限于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案件,被害人因财产权利受侵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范围明显大于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案件范围。此外,由于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被害人所要求的数额可以适当超过原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其有证据证实的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以全面、充分弥补自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

   第三,有利于赔偿的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一部分犯罪人因为知道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不能免除刑事处罚,从而拒绝履行赔偿判决。但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这就可以鼓励犯罪人积极履行赔偿协议,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切实的补偿。

   第四,有利于对被害人的精神创伤进行抚慰。犯罪行为不仅会给被害人带来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失,同时也会使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造成精神损害。刑事和解要求犯罪人通过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这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将有利于化解被害人心中的怨恨,抚慰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及其合理适用将有效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这不仅顺应了现代人权保护发展的要求,也有利于我国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

 

 

 

 

     三、充分利用刑事和解保障被害人权益所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保护被害人权益具有积极作用,但这一积极作用的实现还在于人们科学地进行操作。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除了要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以及犯罪人必须充分认识自己的错并积极悔过之外,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必须注意公权的介入和司法监控。适用刑事和解,由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排斥公权力的介入与监控。相反,这一制度正是以司法权力为后盾保障其顺利实施的。虽然,检察机关在确定对犯罪人采取何种处理办法时因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被害人意见仅仅只供检察机关参考,而非是决定因素。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犯罪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公权力的介入与规范不仅能防止被害人以达成刑事和解从而免除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为要挟,漫天要价,损害犯罪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被害人被犯罪人及其家属所威胁和收买,违背真实意愿而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还可以保证和解协议及时、确实以及合理地履行。正是这种公权力的保障作用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使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法制化的轨道上作为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一部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限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替代性司法模式,不能过分夸大其效力。它不能替代现有的司法程序,也不能借以贬低公诉及审判程序的应有功能,而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根据相关规定,我国的刑事和解必须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犯罪人和被害人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犯罪人有效地赔偿损失及表示歉意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刑事和解尽量避免对其实施刑罚,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而对于那些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及职务犯罪案件等大多数案件,则不应适用刑事和解,以保证国家司法权力的权威性和对犯罪行为有力的打击。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已逐渐融入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中,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谨慎地推行。这一制度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必将成为我国构建法制社会与和谐社会进程中一个有力的支点。

 

 

 

 

 

 

注释:

①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共同构成了刑罚功能的主体,而一般预防主要体现为对一般人的影响,主要包括:一般震慑功能、一般鉴别功能、补偿功能、安抚功能与鼓励功能。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24页至第326页。

②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③卢捷清《恢复性司法框架下被害人求偿权研究》,载《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第3卷第2期,第46页。

④⑤于红《浅论恢复性司法与被害人权利保护》,载《理论界》,2006年第2期,第76页。

⑥孙应征、赵慧《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构建》,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第133页。